私募基金募集人法律风险(2):投资主体不合格
作者:Admin | 发布于:2015/5/23 10:49:16 | 点击量:

      华夏银行的理财风波被推到了聚光灯下。关于该起事件引发的投资者、基金管理者以及基金销售方的责任区分问题的探讨,将给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理财市场带来一次震撼和警醒。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发展的初期遭遇一些非理性事件的影响,将有利于整个市场去芜存菁,健康发展。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的合法性问题在《证券法》及《刑法》中都能找到不少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这两年来,伴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国家各部委又都出台了针对性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约束。****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院司法解释”),国家发改委于2011年又先后颁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53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2864号文”),包括尚未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都进一步予以规范。
  不难看出,我国各职能机构一直在为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正常运转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做工作,但由于存在监管部门的不确定、法规体系不健全和不统一等原因,客观存在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方面的真空和无序状态,这更给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带来诸多不确定的风险。
    非合格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华夏银行案件所涉及的4个有限合伙基金投资者的门槛均为人民币50万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究竟如何界定? 2864号文的附件《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指引》(“《指引》”)关于“投资者资格要求”中,“建议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但仅为“建议”,并非强制性要求。各地关于投资者的门槛也不尽相同,例如天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中机构投资者****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投资者****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而上海和深圳下文要求股权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门槛不得少于500万元,但是,如果名称不叫“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却没有任何投资门槛之说。
  我国目前金融领域仅有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有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收益较高但风险偏大,同时缺乏行业主管机构监管,主要靠基金管理人的自律。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论是基金管理人还是基金代销方应考虑相应提高投资者的投资门槛,应至少符合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的首项条件也即投资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让更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认购,也**相应减少了未来各类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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