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人法律风险(3):****固定收益
作者:Admin | 发布于:2015/5/23 10:50:35 | 点击量: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的合法性问题在《证券法》及《刑法》中都能找到不少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这两年来,伴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国家各部委又都出台了针对性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约束。****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院司法解释”),国家发改委于2011年又先后颁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53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2864号文”),包括尚未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都进一步予以规范。
不难看出,我国各职能机构一直在为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正常运转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做工作,但由于存在监管部门的不确定、法规体系不健全和不统一等原因,客观存在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方面的真空和无序状态,这更给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带来诸多不确定的风险。
****固定收益的法律风险
253号文以及2864号文均规定,“信托计划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司法解释也将“****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明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须条件之一。为免除此类风险,目前通常的做法是,类固定收益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基金合伙文件以及基金推介文件中使用“预期收益”来代替“固定收益”的字眼。然而,如何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如何运用法律的术语表述预期收益,则需要专业律师参与,以免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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