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股权律师:股东会越权设定竞业限制赔偿决议无效
作者:黄明建律师 | 发布于:2013/6/4 11:05:11 | 点击量: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黄明建律师 电话:15828608850)
小股东陈某被大股东王某等二人起诉,原因是他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时,又成为另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认为他损害了公司利益,并要求赔偿80万元等。
尽管原告公司曾按照合法的程序和形式形成决议“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也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80万元整等。”但一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中院还将该起案例确定为示范性案例,并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另一家公司当执行董事小股东**终成被告
2004年4月,王某等二人各出资20万元、陈某出资10万元成立一公司,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
两年后,陈某又成为另一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与此同时,陈某还接受王某的委托,代为管理原告公司至2007年9月。
2008年8月,王某等二人按照合法的程序和形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形成决议: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也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80万元整等,并报工商管理机关备案。而上述决议不但是在陈某未到场情况下形成,也未征得陈某的同意。
之后,原告公司以陈某为原告公司经理、又成为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陈某停止侵害及经营印刷业务、赔偿80万元,支付其代管原告公司至其停止印刷业务间的收入1万元等。一审高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股东会越权 未征得同意决议无效
“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拘束。”高新区法院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表示,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不能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
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公司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合法,但其内容却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强加给股东竞业禁止义务。该决议还给股东预设80万元赔偿责任,也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法官表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与把握,一直是法院对公司法适用的难点之一,实际上一般的股东会均会把握好在法定权限内议事和决议,但目前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法形式,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也经常发生,而该案**涉及到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以及司法对公司治理介入的适度与审慎标准,对审判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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