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济法律师:非法集资定义及一般表现特征
作者:君合律师 | 发布于:2013/11/27 11:19:37 | 点击量: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黄明建律师   电话:158 2860 8850

非法集资,根据我国《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释》中对于非法集资的定义,其实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过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予以回报的行为。

这是法定的关于非法集资定义的解释,其中表现出该种非法行为的必要客观要件,首当其冲的是集资方的程序要件,即集资方在进行集资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批准,这样的批准并不仅仅表现是没有批准,还包括没有其中一些比如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进行的批准和虽然是有批准权限但进行的是超越其批准权限而进行的批准;其二是集资方在进行集资时的一种对于被集资方的****,这种****的内容法定,但形式多样,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的解释对其只是一种列举性的规定,但这些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点**是都具有高利润、高回报的特征;

第三个特征表现在对于被集资方的构成上,其法定要求为“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当年浙江吴英案的主要抗辩事由也集中在其集资对象的确定性和特定对象上,其辩护律师主张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是在其自己的商圈以及生意伙伴中进行,并不属于法定的不特定的社会对象,但似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回应。“不特定”的法律意义不仅指非为具体的对象之外,常常在对于对象特点的解释上,还有一种“多数”的含义,这在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解释中有这样的体现;**后一个特征也是很多非法集资较为多的采用的手段,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犯罪分子为了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常与投资人借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集资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法律制裁。

而在具体的表现上,为了增强普通民众的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识别能力,我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将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归纳,并以列举的形式对非法集资进行界定,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比较常见的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委托投资、委托理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新的变化是:通过出售其份额并****售后返租、售后回购、定期返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近的变化: 利用地下钱庄进行集资活动。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常见的是: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例如,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8)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一种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带来的危害极大,因此我们应增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辨别能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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