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储户李某于2008年3月在某国有银行某分理处开办了储蓄卡,2012年2月24日23时许,李某陆续收到银行发送的短信,得知其账户从当日23时08分至20分,被陆续从北京某ATM机上取现和转账转出共计7万元,李某随后**近在眉山某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操作,随后进行了电话挂失,再操作时被ATM机吞卡,三天后持身份证到银行取回被吞的卡。2月25日,李某到开户行所在地派出所报警,被告知犯罪行为地在北京,应到北京当地派出所报警,故未予立案。后李某委托我所律师,将银行诉诸一审法院,以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全部被盗款。
代理思路:
1、收集有关委托人在款被盗后短时间内持卡操作的证据,与卡在北京被盗取的事实结合,排除委托人在北京、眉山两地取款的可能性,从而确立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的事实。
2、主张银行方面承担储蓄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在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不能识别克隆卡的情况下,银行方若要抗辩减轻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
3、收集有关代理银行在保护密码信息安全方面存在管理疏漏的证据。在客观事实上,储户只有在银行取款或其他操作时才会使用密码,卡号和密码极可能是他人采用犯罪手段同时获取的,银行方面的安全漏洞和隐患给犯罪嫌疑人制造了可乘之机,在证据收集上,我们应尽可能的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具有管理上的疏漏,从而离还原客观事实更近一些。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储户李某在卡内资金于北京被盗取后30分钟内,持本卡在眉山ATM机进行了查询操作,随后挂失并被吞卡,其本人不可能在30分钟内来回北京、眉山两地进行操作,因而足以认定在北京ATM机上的取款系他人利用克隆卡实施的犯罪行为,银行方提供的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因而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功能上的缺陷,从而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盗取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储户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方不能识别克隆卡这一事实,这是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银行方抗辩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审理结果归纳: 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致储户资金被盗取,在银行方没有证据证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束语:
为保护资金安全,银行对其设施和系统,应当积极进行技术升级,加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漏洞和隐患,不断提高系统安全性能,在事发后,应当与储户相互配合,及时报案(特别是异地作案),积极协助警方破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遏制和消除盗取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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