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如何评估GP的劳务出资
作者:黄明建律师 | 发布于:2013/1/31 16:19:59 | 点击量:

出资几乎是任何一个经济体的发起人以及后续加入者均需要履行的一项基本的法律义务。我国《公司法》****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法律条款是我国当前关于出资这一法律行为的**为重要的规定之一。从这一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目前公司法律体系下,劳务是无法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对象的。这是因为,我国法学理论认为,劳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特征。

然而,私募股权基金是智力与资本的结合,是有资本的主体与有能力的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创富的资本运作过程。为了体现私募股权基金这种组织结构的基本特征,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遍的组织形式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允许劳务作为其出资对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可见,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出资,以满足私募股权基金中GP具有投资能力并以此作为其存在价值的基本制度特征。

但是,以劳务出资应该如何评估呢?这几乎是任何LP在遇到GP劳务出资时首先提出的疑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可见,我国法律规定,GP的劳务出资不需要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而只需要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即可。之所以我国法律对于GP的劳务出资规定了这种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评估方法,除了劳务难以存在****而科学的评估方法,从而几乎不存在评估机构可以对个人的劳务进行正确评估之外,还应该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其一:GP劳务出资的评估金额对其**终收益影响不大。我们知道,GP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收益分成,即一个基金的净收益的一定百分比,而该百分比一般会遵循业内常规标准,如20%。而即使GP的收益分成不采用该20%的标准,一般也是根据该基金的特殊结构设计或者该基金所投资的特殊行业领域而确定收益分成的计算比例或者收益分成的计算方法。换言之,将GP的劳务出资估值为超过基金总出资额的一半,抑或估值为基金总出资额的1%,将来基金的投资项退出而产生净收益时,GP所能获得的收益分成均是根据业内惯例或者基金特点所确定的一个比例。可见,GP的收益分成与GP的出资数额之间没有关联性。

其二:GP劳务出资的评估金额只对基金内部具有意义。这是因为,作为投资主体,一个私募股权基金对外投资的实际可用资本只能是现金,任何基金都不可能将GP作为出资的劳务投资到被投资企业中去,同时被投资企业也不会有接受这种劳务投资方式。为此,一个私募股权基金GP劳务出资的评估金额是多少,根本不会影响该基金外部的被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主体,它只可能对该基金内部的合伙人在分配收益时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才规定GP劳务出资的评估金额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这是因为这一结果只对全体合伙人有意义,而对其他主体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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