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专业劳资纠纷律师★退休返聘人员不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黄明建律师 | 发布于:2013/1/30 23:06:26 | 点击量: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业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应认定为工伤?还是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而早在2009年4月,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李某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法院二审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再**业时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这种用工关系更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伤害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近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该案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典型性,故将该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在全市法院予以公布。
原来,李某系某厂职工,2003年10月,因企业破产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已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某经人介绍到一公司务工,当年9月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成都市社保局认为,依照相关规定,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故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的规定,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因不服此决定,李某遂提起诉讼。
而法院一审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撤销市劳保局决定,并责今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用人单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市社保局作出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谈到,该案中李某受伤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业与现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在劳动法律规范中对公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进行了限缩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的公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退休人员再**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且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规定执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更是明确规定,退休(含退职)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而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原因是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对已退休的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是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国家财政要给予相应补贴。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意味着其已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相应社会保障和福利,其再次被聘用与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是在再**业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当前,在我国退休人员再**业的情形已较为普遍,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参加劳动,而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不断提高,人们不但平均寿命延长,且大多数退休人员身体健康仍能发挥一技之长。同时一些退休待遇较低的人员再**业可进一步改善家庭基本生活条件。
但是依照规定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的对象之外,并不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事实是其再**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在务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及被雇佣者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被雇佣者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雇主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意思自治之约定,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雇佣关系即告成立,国家对双方约定的待遇、退休年龄及参加社保等内容不予强制干预。
因此,李某因工受伤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中办发(2005)9号《<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而该案中李某与公司的用工协议是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可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认定与已享受的应有所区别,可视具体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以更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的权益。对此,之前成都辖区内的金牛法院**曾向市社保局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应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退休人员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雇工的区别对待。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款: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的复函》:
“……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依照其他法规规定处理。……”
3、中办发(2005)9号《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发布日期】 2010-09-13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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