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雇员不构成职务侵占
作者:黄明建律师 | 发布于:2013/1/30 22:25:51 | 点击量:
黄某系某家私城店长,自2010年6月至 8月份,利用管理营业款的便利条件,多次通过截留手段,未按****经营管理规定将营业款存入业主的帐户而占为己有,供其私人挥霍。案发后黄某供认:在某家私城担任店长期间,利用店长职务的便利,多次贪占营业款共27000余元。经查实,该家私城营业执照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该家私城规模较大,黄某系其聘用人员,某家私城明确黄某的职务为店长。
业主经多次催讨未果,以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初步侦查,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属职务犯罪,不予立案。某家私城以黄某犯侵占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黄明建律师提醒:部分企业家在经商过程中忽略企业框架设计,怕麻烦,将经营性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玩玩为企业发展埋下隐患。在遭遇员工职务侵占时,维权艰难。
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虽然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来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而且这些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类型的店长是否构成特殊主体呢,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但从立法本意上分析,不应将这类个体工商户类型的家私城归类为“其他单位”。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以上可以推导出,对于“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才具备刑法意义上“单位”的资格。换言之,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属刑法上所说的“单位”。
(2)个体工商户、个伙合伙的雇佣人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如个体工商户,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设立的,是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的、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一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营利性组织,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数不得超过8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或其他单位的性质。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它不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所以,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占有雇主的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刑法条文:****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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