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防范建筑企业项目部表见代理
作者:黄明建律师 | 发布于:2013/1/30 21:26:50 | 点击量:
随着国家的法制建设和法律环境不断的健全和发展,法律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也越来越严格。作为施工企业的基本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项目部经营行为不规范,**有可能不明不白的吃了亏。笔者曾参与处理过一起案件,涉案项目部将分包队伍经理卢某直接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并以项目部名义发了文件。卢某在工程快要结束的时候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便一走了之。在走之前他对自己的施工班组、供料商和其它债权人讲自己是项目部副经理,工程款、材料款、租赁费等所有款项均由项目部支付,并以项目部名义打了欠条。这下债权人全部找到了项目部,要求偿还欠款。项目部认为钱已给卢某,卢某的债权人应找卢某要钱。众债权人无奈将项目部所属企业起诉到法院,并向法院出示了项目部任命卢某为副经理的文件,法院据此判决该企业对卢某的行为负责。结果该企业一个工程付了两份钱,一笔给了卢某,一笔重复支付给了卢的债权人。由于项目部没有考虑到任命文件在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效果,导致了企业的损失。事实上,项目部任命卢某为项目副经理只是为了卢某能带好自己的劳务队伍,把工程干好,没有授权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欠款。但是任命文件在法律上恰恰产生了项目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卢某具有这个代理权限,企业因此承担了表见代理责任。《中国资产新闻》曾有同志撰文《表见代理——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其文题一点都不过分。
何谓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个法律概念,**项目而言,可理解为没有经过项目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以项目名义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代理权,项目和所属企业**要对该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向他人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在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表现复杂多样,总体上可将其分为三大类,即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项目发生表见代理纠纷,绝大多数或是由于项目未依法办事,或是项目内部管理混乱,或是项目员工法律素质不高和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因此,项目要防止发生表见代理,应从提高法律意识和规范项目经营行为入手,依法治企。关于如何治理表见代理,笔者具体谈以下几点想法:
一、提高项目经营管理者的法制观念,依法办事。
企业和项目部卷入表见代理纠纷大多由于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引起的,也有的虽知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出于利益趋动,心存侥幸,结果陷入表见代理的误区。例如,有的单位承揽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为掩盖转、分包的事实,又允许其它单位以本企业的名义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接受转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以转、分包单位名义所为行为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该转、分包单位承担。这样的案例近来在建筑市场常有发生,转、分包单位不但失去了转包和分包的预期利益,而且还引来了纠纷,造成了损失。提高法制观念,依法操作对企业和项目来讲非常必要。
二、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素质,做到事先预防。
除了前面所讲的法制观念问题外,表见代理与经营管理者法律素质不高,行为不规范有很大关系。因此,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经营管理者法律素质,使他们能正确理解法律和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效果,依法办理业务,避免业务对象产生误解,对预防表见代理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企业证照和项目印章、空白介绍信的保管、携带和使用的审核登记制度。
证照、印章和空白介绍信具有象征持有人是企业或项目合法代理人的重要意义,因此尽量不要由用章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外出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携带,携带人应符合三个条件:****、携带人必须对企业忠实****;****、携带人必须对使用证照印章和空白信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认识;第三、携带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四、建立业务员解聘和代理人解除授权的通告机制。
业务员和代理人在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但被解雇的业务员和被终止授权的代理人仍以原项目的名义,与他们在任用期间接触过的客户进行民事活动,**有可能产生表见代理。但是,如果项目对解雇业务员和解除授权的情况进行了及时通告,依法可免除表见代理责任。如果业务员或代理人所接触的客户非常有限,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如果客户群不特定,可以采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公示。
五、建立假冒企业项目的预警机制。
虽然目前建筑市场招投标和施工生产等经济活动已渐趋规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假冒建筑品牌企业,伪造招投标需要的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或者个体包工队假冒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或骗取钱财等等假冒行为在建筑市场上还偶有发生,对于这些行为施工企业应当提高警惕,有一套可行的预警机制。
笔者以为,如果出现以上假冒情况应当采取三种法律措施。一是民事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如果被假冒的施工企业或项目不对假冒行为表示异议,将承担假冒的企业或个人所带来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对受骗来访者表明态度,并视假冒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时通过现场告示或相关媒体予以出澄清。二是行政措施,即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通告有关情况,对假冒者予以行政处罚。三是刑事措施,即假冒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假冒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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